紅龍FTGH 發表於 25 十一月 2006 0210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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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民國 91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
第1條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駐衛警察,係指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核准設 置者為限。
第3條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遇有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列情形時,得使用警械 。其使用警械之種類、時機與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等,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4條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其需用其他警械者,應由設置 單位向直轄市、縣 (市) 警政機關申請配發。 當地警察局 (分局) 於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得對駐衛警察逕行配 發警械。
第5條 駐衛警察配用警棍,得自行購置,並列冊報當地警察局 (分局) 備查。
第6條 駐衛警察對配發之警械,應分類造冊登記,按季報當地警察局 (分局) 備 查。
第7條 駐衛警察保管警械,應遵守警政機關之規定。
第8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槍,應隨帶駐衛警警槍執照。 前項執照,由設置單位向當地警察局 (分局) 申請核發之。
第9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之訓練、監督、考核,由當地警察局 (分局) 辦理。
第10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設置單位依本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wth11 發表於 27 五月 2007 1148 am 文章主題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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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駐衛警察喔!!!!!不是保全員喔!!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左列機關、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
一、政府機關。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
三、公私立醫療機構。
四、公民營金融機構。
五、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六、其他機構、團體。
第 3 條 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直轄市、縣 (市) 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設置駐衛警察,應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第 4 條 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務。
當地警察局必要時得協調駐在單位,指定駐衛警察在其鄰近地區,協助維護治安、整理交通。其執行勤務守則,由當地警察局訂定之。
第 5 條 駐衛警察執行勤務時,須服裝整齊,配備齊全。前項服式、配備,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 6 條 駐衛警察隊員在五人以上未滿二十人者設小隊,置小隊長一人;二十人以上者設隊,置隊長一人;三十人以上並得置副隊長一人。
第 7 條 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 (市) 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必要時得委請警察教育機關統一招考。
駐衛警察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並得委請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其要點由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
第 8 條 駐衛警察之遴選條件如左:
一、曾受警察養成教育或專業訓練,或高中 (職) 以上畢業服畢兵役,或 曾受軍事訓練並擔任士官以上職務者。
二、五十歲以下。
三、男性身高一六五公分以上,體重五十公斤以上。女性身高一六○公分
以上,體重四十六公斤以上。
四、身體健康,經公立醫院檢查合格。
五、素行良好,儀表端莊,言語清晰。
六、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第 9 條 駐衛警察隸屬於駐在單位;執行勤務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
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解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備查。
第 10 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之薪級,依附表之規定,其薪津、實物代金、主管職務加給,得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待遇支給。但不得支領警勤加給。
(備 註: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3551 頁)
第 11 條 駐衛警察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擔。
第 12 條 駐衛警察之退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種類及條件如左: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
(一) 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
(二) 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
(一) 年滿六十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 13 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退職金之給與,按退職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
前項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所致者,按其一次退職金總額另加百分之二十。
第 14 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者,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爭波及以致死亡。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慰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慰金應平均領受。
第 15 條 前條駐衛警察之撫慰金給與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按其於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另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 。
前項撫慰金基數及給與標準,比照第十三條之規定,未滿十五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第 16 條 駐衛警察退職、撫慰金之給與,各駐在單位係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者,其年資之計算,累計其曾任公務人員及軍職之年資。但已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者,不予累計。
前項退職、撫慰案件,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並函請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備查。
第 17 條 駐衛警察保險及各項福利規定如左:
一、駐在單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辦理;駐在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其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駐在單位勞工保險之規定辦理。
二、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各項福利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
第 18 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備查:
一、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者。
三、不適任現職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第 19 條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私立醫療機構、民營金融機構及私立學校之駐衛警察,其待遇、退職、撫慰及資遣比照駐在單位人員規定辦理。
第 20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關於駐衛警察薪津、實物代金、退職、撫慰及資遣之規定,有利於在職駐衛警察者,依其規定。
第 21 條 駐衛警察之設置申請書,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