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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區之管理_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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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主題: 社區之管理_法律問題   社區之管理_法律問題 Icon_minitime2009-05-15, 1:43 pm

zhang 發表於 12 五月 2007 0515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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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之管理多所複雜,除了組織、社區管理之外,還牽涉民、刑法的問題,管理委員會面對公寓大廈之管理,必須面對以下相關之法令:

保全業法 及 其施行細則
建築建設營造開發相關法律

◎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條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暨 施行細則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辦法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
◎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組織準則

◎民法及民事訴訟法
◎刑法及刑事訴訟法
◎建築法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廣告物管理辦法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消防法暨施行細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1 九二一震災重建新社區開發住宅設計準則
2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
3 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4 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5 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6 社區發展工作綱要
7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
8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9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 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
10 農村再生社區公約訂定辦法
11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祖先遺留共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標準
12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13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14 農村社區建設績效獎勵辦法
15 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補助辦法
16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17 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辦法
18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19 獎勵民間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投資興建住宅社區辦法

........其他相關法律.......(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Law.aspx )

對於上述各類法令,大體來說可分為硬體上的建築體管理及軟體上的行政管理。
在這些管理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甚至住戶又得負起責任。因此不可不謹慎。

有些法律在相關的主管機關網站:
公寓大廈 - 內政部營建署 / 建築物 - 營建署 / 社區協會 - 文建會 / 農村 - 農業委員會 / 保全 - 警政署 / 醫療 - 衛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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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主題: 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   社區之管理_法律問題 Icon_minitime2011-10-26, 5:10 am

第一條
為維護公寓大廈及社區居民生活之安寧與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寓大廈係指供住宅、商業及住商混合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稱社區係指數幢公寓大廈、住宅,依本辦法規定,聯合設置有守望相助巡守組織之地區。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督導推行民間守望相助工作,應成立民間守望相助規劃輔導組,由直轄市、縣(市)長擔任召集人,警察局長為執行秘書,由警政、工務、建設、民政、國宅、社會、教育、環保、衛生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管人員組成。
民間守望相助規劃輔導組應視治安需要,或應地區住戶之請求,核定守望相助設置地區。各鄉(鎮、市、區)應成立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輔導組,由各鄉(鎮、市、區)長為召集人,警察分局長或分駐派出所主管為副召集人,村(里)長及有關單位人員九人至十五人組成,辦理輔導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配合警勤區建立巡守組織。

第五條
巡守組織之設置、編組及巡守區域之規劃,由當地警察分駐(派出)所會同村(里)、鄰長、村(里)幹事共同策劃輔導執行。

第六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住戶互選之,並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前項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二年並為無給職。

第七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 之 任務,如左:
一、規劃維護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各項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事項。
二、促進公寓大廈、社區內住戶之友誼與互助及排解糾紛。
三、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災害防救。
四、僱用及解僱管理員或巡守員,並督導其執行任務。
五、舉報公寓大廈、社區內影響治安行業動態。
六、其他有關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維護之管理事項。

第八條
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負責召集。會議時,得邀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警察機關派員列席。前項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得由委員一人召集之。

第九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置管理員若干人;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設巡守組,得置巡守員若干人。各委員會應設置服務處所,並設置各項簿冊、應勤裝具及通訊設施。( 管理員 = 警勤員,保全員,警衛員,保安員,樓管員,社區總幹事,社區主任,社區經理)

第十條
管理員、巡守員之任務,如左:
一、推行各該處所內各項公共設施安全、公共安寧及環境衛生之維護。
二、負責各該區內巡邏守望,協助維護治安、防竊、防盜 、防火。
三、協助住戶之急難救護及災害防救。
四、舉報違規營業及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使用。
五、設簿登記該處所內住戶及人口。
六、負責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聯繫。
七、其他委員會約定之服務事項。

第十一條
管理員或巡守員應年滿二十歲以上,身心健全,品行端正,僱用時,送請鄉(鎮、市、區)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輔導組,轉報直轄市、縣(市)民間守望相助規劃輔導組備查。
委員會認為管理員、巡守員不稱職時,得予解僱。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民間守望相助規劃輔導組應訂定訓練計畫辦理管理員及巡守員之訓練講習,管理員及巡守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訓練講習達二次者,僱用單位得予以解僱。

第十三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應比照勞工保險之規定為其所僱用之管理員、巡守員辦理職業災害之保險及負擔保費。

第十四條
公寓大廈及社區建築物之共同基地與共同使用部分等共同事務之管理維護及管理員、巡守員之費用負擔方式得經住戶之同意,訂定規約共同遵守。
第六條至第十三條所訂事項應載明於前項規約中,作為規約內容之一部分。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規定,策定實施計畫加強推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組成督導組,每年督導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推行工作情形暨評核績效。

第十六條
推行守望相助工作列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地方行政首長工作考核成績項目。各級行政人員推行守望相助工作具有績效者,得分別議獎。
個人或民間團體及互助組織推行守望相助工作具有優良事蹟,具體績效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層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表揚或酌發獎勵金。
前二項之各級行政人員、個人、團體或互助組織有特殊優良貢獻者,得報請內政部獎勵並酌發獎勵金。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按實際需要編列辦理訓練及輔導等工作經費。

第十八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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