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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向下 
發表人內容
法務人
站務-管理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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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數 : 35
注冊日期 : 2011-04-08
來自(縣市) : 臺北市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Empty
發表主題: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Icon_minitime2011-11-28, 12:22 pm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公(發)布

第一條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
  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

第三條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層報本部許可: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資料卡。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製造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應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
  五、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含型號、圖片)。
  六、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附產品樣品。
  七、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應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應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
  依前項規定申請製造、售賣之防暴網,發射動力不得為裝填子彈式,發射裝置亦不得有類似槍枝之撞針結構。
  第一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
  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廢止其許可。
  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備查。
  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
  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

第四條完成前條程序之廠商,申請輸出警棍、警銬,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具結)書。
  二、輸入國家信用狀。
  三、外銷訂單(附中文譯本)。
  四、產品中文說明書。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許可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核准之製造廠商,應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完成前條程序之廠商,申請輸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檢附前二項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轉報警政署核准。
  廠商通關出口後向出口地海關申請出口副報單(出口證明聯),並應於七日內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轉報警政署備查。

第五條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留存警棍、警銬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樣品,每種不得超過十枝(付)為限,售賣場所陳列樣品,每種以一枝(付)為限,每枝(付)均應烙印樣品字樣,並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報備列管。
  前項廠商向國外地區寄送警棍、警銬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樣品,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准,其寄送樣品每一國家或地區每次每種以二枝(付)為限。

第六條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製造警棍、警銬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逐一打造廠商名稱及編號,並不得超量製造及非法推銷。
  前項廠商應詳細記載警械製造數量及出售對象,於每月十日前填具上月製售月報表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轉報警政署備查。






第七條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其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各該分支機構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證明文件。
  三、許可廠商產品中文說明書。
  四、申請購置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加附使用人在職證明文件及照片三張。
  未僱用警衛之金銀珠寶業者,其負責人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購置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前二項申請許可購置電擊器屬拋射式者,以運送保全人員為限。

第八條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





第九條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歇業或解散時,由警政署廢止其許可,廠商應將原請領許可文件,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警政署註銷。原留存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第十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歇業或解散時,應將警械執照繳回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註銷,並廢止其許可。原購置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前項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僱(任)用之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離職時,應將警械執照繳回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註銷;其有繼任人員者,應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警械執照。
  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已廢置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廠商、經營金銀珠寶業負責人、申請購置單位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定製、售賣、持有警棍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申請者,不予許可: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犯故意殺人、重傷害、強盜(奪)、妨害性自主、擄人勒贖、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三、經認定為流氓或受流氓感訓處分裁定確定。
  四、最 近五年內犯第一款或第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
  五、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精神異常。
  六、吸食或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二次以上裁定處罰確定。
  經許可後,發現有前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第十二條警政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得對廠商、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實施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製造、售賣、保管及使用情形之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受檢單位及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妨害或規避。

第十三條警政署為辦理警械鑑驗及認定事項,得設審議會,其委員由警政署遴選之。
第十四條違反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警械執照。
  經撤銷或廢止之許可製造、售賣廠商及其負責人,五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經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警械執照者,其所有或保管之警械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第十五條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製造、售賣或持有防暴網者,應將其數量、規格及保管處所等相關事項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列管。
  前項防暴網保管及使用情形之檢查,準用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警政署定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務人 在 2011-12-28, 3:58 pm 作了第 1 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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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人
站務-管理委員
站務-管理委員



文章數 : 35
注冊日期 : 201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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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主題: 回復: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Icon_minitime2011-12-16, 6:01 pm

查保全人員使用警械係規範於保全業法第14條第2項及
「保全業設置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規定表」,
並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規定」申請許可後方得使用警械,
惟其使用應限於保全業法所規定保全業得經營業務(如防盜、防竊、現金運送等安全防護工作)之範疇,且不得違背其他法令(如刑法等),

尚不適用「警械使用條例」中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規定。
敬祝

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 敬啟

以上為內政部警政署回文之保全業不適用警械使用條例.清楚告知以防衛自身安全或物品為主

防衛依據

刑法第 22 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刑法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註民法(關於賠償時)..狀況與刑法相似

民法第 149 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民法第 150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 151 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 152 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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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上看到少數英勇保全弟兄.逮捕現行犯之法律依據(但要斟酌自己能力唷)



刑事訴訟法
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 92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249 條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
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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